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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篇解释》解读——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
分类:
法律法规
作者:
来源:
法询金融固收组
发布时间:
2021/02/18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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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债券发行人将其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是债券发行中常见的担保操作方式。债券持有人在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对主张对该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8条,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时,可以主张对该财产优先受偿,但人民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相应的债券持有人。
委托贷款合同中,债务人将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金融机构名下是常见的操作方式。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委托人即真正的债权人作为担保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一般予以认可。
民法典担保解释首次提出担保物权受托持有规定,第一、二项的情况在实践中已经存在,此次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否应将这两种特殊交易习惯扩大到不确定的其他情形,存在较大分歧,很多意见认为不宜随意扩大,这样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约定将担保物权登记在非债权人的民事主体名下,有可能会出现诸如违背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的情况出现,正式稿中作出了限制:
1、 将第一项情况限制在债券发行时;
2、 第三项限制在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形下。
此外,正式稿将主张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扩展到债权人的受托人,意见稿规定该权利仅债权人可以主张。
(采编:崔晴)